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確定房屋征收范圍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確定評估機構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簽訂補償協議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補償決定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補助和獎勵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征收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