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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政策
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http://gaozhiyun.cn  中國寧波網   01月01日 16:14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道路旅客運輸經營

  第七條班車客運、旅游客運和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

  班車客運(包括定線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按規定的線路、班次行駛,不得站外攬客。

  包車客運(包括非定線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不得沿途攬客。

  第八條同一客運線路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取得班線經營權的客運經營者,在招投標確定的期限內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

  第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許可經營線路后,應當對班線客運經營者投入營運的車輛配發客運班車標志牌。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相關的鄉村客運站點等設施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

  鄉村客運班車實行公交化運行的,道路、站點、車輛和行駛等應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一條鄉村客運票價的確定應當考慮經營成本和農村居民的承受能力。

  公交化運行的鄉村客運班車應當減收或者免收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等規費。

  第十二條從事出租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取得出租車營運權;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駕駛人員和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與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出租車營運權的投放總量應當根據當地城市交通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結合現有出租車有效里程使用率等指標,綜合考慮出租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后確定。

  投放出租車營運權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出租車營運權應當確定合理的使用期限。本條例實施前未確定營運權使用期限的,應當在車輛更新時確定。

  第十四條出租車應當噴刷出租車車輛標志色;設置出租車專用待租標志、頂燈;安裝出租車里程計價表;標明起步價、車公里運價等運費標準、經營者名稱或者姓名以及監督電話。

  出租車應當按照營運車輛的要求進行維護和檢驗,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從事出租車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在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經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服務規范、服務知識、機動車維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內容考試合格。

  符合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員,由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出租車駕駛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的考試范圍、標準等具體辦法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六條出租車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出租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與乘客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在核定的營運區域內營運,不得異地駐點營運;

  (三)不得拒絕載客、途中甩客、故意繞道、強行拼載乘客。

  第十七條申請從事出租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的營運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節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第十八條鼓勵道路貨物運輸車輛重型化、廂式化。重型車輛和廂式車輛通行費、養路費的噸收費標準應當低于其他車輛。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具體的優惠政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九條非本省注冊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本省駐點經營道路貨物運輸業務的,須到本省營運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并按本省規定繳納規費。

  前款所稱的駐點經營是指外省籍的營運車輛,其貨物運輸連續兩次以上起訖地都在本省境內,或者起訖地一端為本省境內,另一端為車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貨物運輸。

  第二十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鮮活農產品運輸車輛提供方便、及時的服務,確保鮮活農產品運輸暢通有序。

  本省的經營性貨運車輛,在有效裝載空間超過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整車運輸鮮活農產品時,憑本省動植物檢疫證書或者鮮活農產品產地證明,免費通行本省收費公路(含橋梁、隧道)。

  第二十一條非本省注冊的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需在本省境內承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在承運前五日內憑車籍地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有效證件及危險貨物運輸合同到本省起運地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公布服務內容、費目費率,執行國家、省規定的道路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使用由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車票。

  第二十三條道路運輸營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客運班車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或者使用偽造、涂改、轉讓、出租的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客運班車標志牌。

  第二十四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行車安全檔案和安全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

  重、特大交通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后規定時間內上報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隱瞞不報、少報或者遲延報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本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有放射性、腐蝕性等影響公共安全和衛生的物品乘車;貨主不得在托運普通貨物運輸時夾帶危險品。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車,普通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夾帶危險品的貨物。

  第二十六條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略物資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計劃運輸,由同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確保如期完成。

  政府應當對按規定承擔運輸任務的經營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九條旅客運輸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稿源: 寧波公安交管信息網  編輯: 李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