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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
http://gaozhiyun.cn  中國寧波網   15年01月19日

  通告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秩序,寧波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擬在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和修改的基礎上,將修訂草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通過。現將修訂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市民和社會各界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15年2月27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系地址:寧波市寧穿路2001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編:315066 聯系電話:89182164,89182075

  電子郵箱:nbrdfz@ningbo.gov.cn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2015年1月15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

  房屋消防安全、設備設施的使用安全管理,軍隊、宗教團體、文物保護單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安全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工作機制,協調和監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網格化監管制度和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明確責任追究機制,組織應對房屋使用安全突發事件。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房屋使用安全網格化監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和監測網絡。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規劃、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市場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房屋使用安全鑒定、危險房屋解危補助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開展。

  第七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業、物業管理、建筑裝飾等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工作,發揮行業協會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八條鼓勵運用保險機制創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

  建設單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向商業保險公司購買服務等方式,探索建立商業保險、風險基金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房屋風險管理機制。

  第九條市和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識。

  鼓勵社會公眾組成房屋安全監管志愿者隊伍,參與社區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檢查等工作。

  第十條市和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便于公眾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的監督。

  市或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受理并予以查處,查處結果應當反饋給當事人;對于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轉送相關部門并告知當事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房屋建筑工程交付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受讓人提交房屋質量保證書、房屋使用說明書及房屋結構設計文件,明確告知受讓人房屋的基本情況、性能指標、合理使用年限、裝修限度、使用與維護保養要求、保修范圍和期限等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責任,在法定設計文件規定的該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的侵權行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除外。

  房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房屋屬個人或單位所有的,所有權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為國家直管或單位自管的公有用房,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實際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一)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權屬不清;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與房屋使用人約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發現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告知房屋所有權人,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承擔下列使用安全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質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檢查、維修、養護房屋并保留相關資料;

  (三)安全鑒定申請;

  (四)防治白蟻;

  (五)加固改造;

  (六)房屋安全隱患治理;

  (七)其他保障房屋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五條房屋轉讓或者出租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結構改造等事項,在房屋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有權向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城建檔案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出賣人或者出租人查詢房屋主體承重結構、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結構改造情況等事項,被查詢人有義務配合查詢。

  市和縣(市)區城建檔案機構應當采取措施,方便公眾查閱、利用已開放的城市建設檔案,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查閱、利用與其房屋相關的檔案、資料應當免費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房屋屬于區分所有權建筑物的,對共有部分因采取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各項措施所產生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按照法律、法規以及物業管理規約的規定共同分攤;涉及專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房屋屬于非區分所有權建筑物的,相關費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承擔。

  按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所需費用符合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以及住房公積金提取相關規定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依法予以提取。

  第十七條房屋實行物業服務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共有部分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并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實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共同承擔。

  專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八條房屋用于教育、衛生、文化、體育、商貿、旅游、交通、民政等方面用途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檢查工作,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管;對學校、醫院、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商場、市場、賓館飯店、工業廠房、交通場站、養老設施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檔案。

  第十九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義務,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相關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本條例所稱的房屋裝修是指房屋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后,對其空間功能或空間布局進行調整,涉及建筑主體或承重結構、建筑荷載的建筑施工活動。

  房屋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條鼓勵建設單位提供產業化裝修的成品房;對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項目和住宅產業化試點項目應當逐步實行裝修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住宅(含與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房屋裝修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改房屋基礎、梁、柱、樓板、墻體(戶內填充墻除外)等構件;

  (二)在樓面板上砌墻等超過設計標準加大房屋使用荷載;

  (三)在承重墻體、梁柱構件和樓面、樓梯結構層鑿槽、鉆孔影響結構安全和耐久性;

  (四)改變房屋設計使用功能;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標高;

  (六)在房屋頂面上擅自加層建房搭棚;

  (七)違反設計要求,嚴重破壞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非住宅房屋裝修涉及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或者超過設計標準加大房屋使用荷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由具備相應專業施工資質的施工企業進行施工。

  對區分所有權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實施裝修存在前款情形的,還應當經占本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權人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權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房屋裝修工程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且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使用人應當在開工前依法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房屋裝修工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并在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前辦理白蟻預防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無需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房屋裝修工程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權屬證明;

  (二)備案人的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

  (三)房屋裝修禁止行為承諾書。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建筑裝飾裝修企業實施裝修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房屋裝修合同;非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申請裝修的,還應當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同意書。

  市和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在物業服務企業或社區居委會設立備案服務點等形式方便公眾進行備案。

  有物業服務的小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受理備案情況在兩日內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無物業服務的房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受理備案情況在兩日內告知社區居委會。

  第二十六條房屋裝修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以及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不得進行產生噪聲污染影響他人的裝修活動。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委會應當加強對房屋裝修現場的巡查,制止違法裝修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或社區居委會對違法裝修行為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告知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

  (二)承重構件出現結構裂縫、變形、腐蝕等結構損傷的;

  (三)出現地基不均勻沉降導致房屋傾斜或承重結構受損的;

  (四)因火災、垮塌等突發緊急事件或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造成房屋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的;

  (五)擬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

  前款所稱的房屋安全鑒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鑒別和判定。

  第二十九條學校、醫院、體育場館、車站、商場等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時,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安全鑒定。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應當至少每五年實施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樁基施工或者基坑開挖前申請周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鑒定:

  (一)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半樁身長度范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三倍基坑深度的范圍內的房屋。

  第三十一條房屋安全鑒定應當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責任人提出申請,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請的,需經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區分所有權的建筑物申請安全鑒定的,應當由業主委員會或所有權人推選代表提出申請。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可以由建設單位直接提出申請。

  申請人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應當提交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身份證明、房屋權屬證明及相關資料。

  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房屋存在應當申請安全鑒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或相關責任人提出申請;緊急情況下,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協助房屋安全責任人或相關責任人申請鑒定,鑒定申請程序可以予以簡化。

  第三十二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房屋安全鑒定申請,并在三十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予以鑒定。房屋結構復雜、鑒定難度較大,在三十日內不能鑒定完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階段性鑒定意見,并在六個月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市或縣(市)區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依據職責免費提供房屋安全鑒定服務。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受理申請并現場勘察后,認為需要申請人提供房屋檢測、測繪或設計復核資料的,申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測繪或者設計復核,并承擔相應的費用。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對結構特殊、環境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可以聘請專家或者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房屋安全鑒定報告除應當送達鑒定申請人外,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還應當同時送達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在安全鑒定期間,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出現房屋坍塌等情形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人員緊急撤離。

  第五章應急搶險與危險房屋處置

  第三十四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危險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同時抄告市場監管、安全生產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危險房屋的解危督促及協調工作。

  第三十五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和《危險房屋督促解危通知書》載明的處理意見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鑒定為觀察使用的,應當按照鑒定報告注明的觀察使用的條件和時限使用;

  (二)鑒定為處理使用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危技術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單位按方案施工,并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后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鑒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按照規定搬出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責令有關人員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的,為預防突發事件的發生,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責成有關部門組織人員緊急撤離,并妥善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條危險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處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進行。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可以自行組織實施危險房屋解危治理,也可以委托建設單位負責危險房屋改造解危的具體工作。

  解危方案相關內容涉及多個所有權人的,由所有權人共同協商、決定。

  第三十七條危險房屋采取加固處理方式解危的,房屋結構承載能力應當不低于原設計的結構安全標準;由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出具加固設計方案,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房屋安全解危鑒定報告。

  第三十八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支持和鼓勵房屋所有權人對成片危險房屋進行整體改造。

  危險房屋成片改造應當堅持所有權人決策、社會參與、政府推動的原則。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對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

  第三十九條危險房屋的解危費用承擔應當適用下列原則: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不當使用造成房屋險情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異產毗連房屋,由所有權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積分攤;

  (二)因施工、堆放、撞擊等人為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造成房屋險情的責任人承擔;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建設單位或其他相應責任單位承擔;

  (四)多種因素或多次行為造成房屋結構損壞的,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按責任大小承擔;難以確定的,由責任人平均承擔。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危房解危專項補貼資金,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不得挪作它用。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防止他人進入或靠近的圍欄,并采取局部卸載、維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關系人對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險情的責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危險房屋經鑒定認為應當停止使用或整體拆除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危險房屋墻面的顯著位置設置或噴涂統一的危險房屋標志,并加強技術檢測。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因樁基、深基坑、地下管線、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為調整等原因,影響施工區域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護措施;造成房屋安全影響和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維修、加固,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危險房屋的檢查制度,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儲備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

  第四十三條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房屋火災、垮塌等突發緊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后的房屋進行應急檢查。

  對在應急檢查中發現房屋存在重大險情,隨時可能出現房屋坍塌等情形的,相關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相關規定,組織人員緊急撤離。

  第四十四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部門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報和信息共享制度,實現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綜合治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記載房屋使用安全的相關信息。對房屋使用中下列情況應當及時記載并予以公開:

  (一)房屋裝修情況;

  (二)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并受行政處罰的;

  (三)應當申請安全鑒定而未申請鑒定的;

  (四)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未及時治理的。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裝修審批、備案情況及裝修后房屋的變動情況及時載入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予以協助。

  所有權人在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時應當告知受讓人查詢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存量房買賣合同及買賣中介合同示范文本中設置專門條款,提示受讓人查詢房屋安全信息檔案系統。

  第四十五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應責任。經鑒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不得出租。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將危險房屋作為經營場所。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證照、依法查驗經營場所時,應當核實房屋建筑的相關情況,對以危險房屋作為經營場所的,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依法將房屋裝修、城鄉規劃管理等納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范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使該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七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除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維修加固,未涉及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違法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行為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處理。

  建筑裝飾裝修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裝修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相鄰房屋結構損壞或影響房屋使用功能的,相鄰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權人及時采取加固、修補、拆除等措施,并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進行處罰;涉及超過設計標準加大房屋使用荷載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維修加固,并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按照本條前款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使用人采取恢復原狀或維修加固等措施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施工資質的施工企業實施。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房屋裝修時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房屋裝修前進行備案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裝修施工產生噪聲污染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公安部門責令予以改正,并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大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未及時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請,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申請房屋結構安全影響鑒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請,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出租危險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以危險房屋作為經營場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

  第五十五條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房屋裝修的企業、個人,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責任人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行為的相關不良信息,應當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五十六條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員阻礙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八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上異產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稿源: 寧波日報   編輯: 李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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