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8號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寧波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盧子躍
2013年12月6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浙江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寧波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以及行政執法、司法鑒定等方面且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逐步實行免費強制檢定,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實施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和免費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范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二、第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計量檢定機構收到送檢的計量器具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確需延長檢定時間的,由計量檢定機構和送檢單位協商確定。對具備現場檢定條件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檢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檢定。”
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在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過程中,應當正確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農民合作社、家庭農場或者農戶對計量結果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并按新的顯示量值交易。”
四、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房產交易必須標注實際建筑面積,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測量方式的規定計算。”
五、第四十條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的受理方式。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當事人(檢定、檢驗時間除外);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單位辦理,并告知當事人。”
六、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計量校準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編輯: 李霞君糾錯:17196465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