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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
工傷認定
http://gaozhiyun.cn  中國寧波網   07月04日 15:22

 

 

  附錄A:

  本辦理指南所援引的依據

  工傷認定的依據

  1:《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申請工傷認定的條件和程序的依據

  1:《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殘或者自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第二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3:《工傷認定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

  第一條為規范工傷認定程序,依法進行工傷認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工傷認定應當客觀公正、簡捷方便,認定程序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當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

  第五條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六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七條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調查核實工作的證據收集參照行政訴訟證據收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安排相關人員配合工作,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申請人提供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出具證據部門重新提供。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

  (二)為提供情況的有關人員保密。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十九條《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害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斷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受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六)作出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部門和時限;

  (五)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或者不視同工傷決定的時間。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應當加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工傷認定結束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的有關資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拒不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中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樣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頒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同時廢止。

  4:《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浙政發〔2003〕52號)第二條第(一)、(二)款

  二、進一步明確有關政策規定

  省內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其全部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個體工商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雇工工資總額乘以其繳費費率之積。統籌地經辦機構應根據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個體工商戶的繳費費率。

  (二)鑒于目前我省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縣(市)級統籌的實際,為有利于平穩實施,可以繼續實行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

  電力、鐵路、電信、郵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統籌,按現行管理辦法執行,今后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已參加省級統籌的其他單位,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設區的市的市本級統籌。

  5:《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甬政發〔2004〕32號)第二條第(三)、(六)款

  二、貫徹實施中需要進一步明確的有關問題

  (三)關于工傷認定

  1.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或者視同工傷認定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

  2.工傷認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已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職工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工傷保險關系所在地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未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職工工傷認定,原則上由用人單位稅務登記地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寧波保稅區、大榭開發區、市科技園區、東錢湖旅游度假區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各地對工傷認定管轄范圍有爭議或案件情況特殊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參加省工傷保險統籌的行業用人單位的職工工傷認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3.工傷認定的具體操作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六)其他有關問題

  1.外省(直轄市、自治區)或本省內其他市的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職工在本市發生傷害事故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統籌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外地勞動保障部門書面委托本市協助調查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本市用人單位在外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職工在外地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工傷認定按照本通知規定的管轄原則由用人單位工傷保險關系所在地或稅務登記地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負責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核實。

  6:《關于貫徹〈工傷認定辦法〉的實施意見》(甬勞社工傷〔2004〕97號)

  為貫徹實施《工傷認定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7號),規范工傷認定管理,現結合我市實際提出以下意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工傷認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已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職工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工傷保險關系所在地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未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的職工工傷認定,原則上由用人單位納稅關系所在地的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寧波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寧波大榭開發區、寧波市科技園區、寧波東錢湖旅游度假區用人單位職工工傷認定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二、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遇有特殊情況,造成用人單位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用人單位可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申請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三、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不能提供身份證的,提供公安部門出具的有效的戶籍證明。

  (二)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文本原件及復印件或者其他構成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初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工死亡的,還應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分別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供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部門的查詢證明;

  2、申請人為受傷害職工直系親屬的,提供申請人與受傷害職工的關系證明;

  3、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情形的,提供事故的事實證明材料;

  4、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相關法律文書;

  5、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6、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管的,提供相關部門的證明;

  7、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提供醫療機構的搶救醫療記錄及死亡證明;

  8、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提供縣級以上公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9、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鑒定結論。

  四、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用人單位下達《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求的時限內舉證。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應當制作《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委托他人代為領取《工傷認定決定書》的,應出具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復印件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六、工傷認定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全部認定資料歸檔保存。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每月填寫《寧波市工傷認定(月)統計報表》,并在次月15日前報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填報12月份統計表的同時,各地應另填報一份年度匯總表。

  7:《關于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甬勞社工傷〔2005〕180號)

  為更好地做好工傷認定、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等項工作,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和省、市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現就工傷保險有關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請貫徹執行。

  一、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按照管轄劃分,認真做好職工工傷認定工作。

  (一)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按照工傷保險參保關系確定管轄。即工傷保險參保關系在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傷認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工傷保險參保關系在各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傷認定由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用人單位已在我市參加工傷保險,但未為所有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其未參保職工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二)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按照用人單位實際生產經營地確定管轄,即由事故發生時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所在縣(市)、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三)參加省工傷保險統籌的行業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參加省工傷保險統籌的行業單位中的編制外用工,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由參保關系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外省市用人單位,其生產經營地在市本級統籌范圍內的,工傷認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生產經營地在各縣(市)和鄞州區的,工傷認定由各縣(市)和鄞州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四)寧波保稅區、大榭開發區、市科技園區和東錢湖旅游度假區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分別由上述四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在遇到重傷、死亡或群體性受傷等重大工傷事故,或者發現案情復雜、認定難度較大時,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前應向市勞動保障局報告。

  (五)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就工傷認定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應報請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對情況特殊的工傷認定案件,市勞動保障局可指定管轄。

  二、為提高工傷認定效率,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各地在工傷認定中,認為有必要和有條件的,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適時使用簡易處理方法,由鎮(鄉)、街道勞動保障救助(服務)機構承擔工傷認定簡易處理工作。使用簡易處理方法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使用簡易處理方法:

  1、受傷害職工已參加我市當地工傷保險的;

  2、職工受傷害程度輕微,達不到傷殘等級標準,且醫療費用總額在一定額度以下的。

  (二)使用簡易處理方法后,其認定過程中的受理、調查、認定、送達等程序應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執行。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依據明確、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案件,可以當場作出決定。

  (三)用人單位或職工方對使用簡易處理方法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或不予受理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由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答辯應訴工作。

  (四)使用簡易處理方法進行工傷認定需用的工傷認定申請、認定、送達等專用印章,由管轄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發。各地還應明確工傷認定案卷的歸檔保管責任。(五)市本級統籌范圍實施簡易處理方法的具體步驟與實施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制定,各縣(市)的實施辦法由各地結合實際具體制定。

  

  稿源: 寧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編輯: 李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