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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政策
機動車登記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2號)
http://gaozhiyun.cn  中國寧波網   10月01日 17:17

  第二章登 記

  第一節注冊登記

  第五條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注冊登記。

  第六條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后申請注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國產機動車出廠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二)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進口后兩年內未申請注冊登記的;

  (三)申請注冊登記前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條申請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八條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志圖案、標志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車輛管理所辦理全掛汽車列車和半掛汽車列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被涂改或者機動車來歷證明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的數據不符的;

  (六)機動車的型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有關技術數據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機動車屬于被盜搶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變更登記

  第十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等使用性質改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后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屬于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出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一條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于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辦理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的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

  第十二條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時,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三條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有效期為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將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檔案,并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在轉入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檔案,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入信息,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于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系的《居民戶口簿》。

  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后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遷出地和遷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的品牌、型號和發動機型號的,但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選裝的發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外形和有關技術數據的,但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

  (一)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前后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增加機動車車內裝飾。

  第十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相關變更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重新核發行駛證。

  (二)機動車所有人聯系方式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和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備案。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上打刻原發動機號碼或者原車輛識別代號,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第三節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準的轉讓證明;

  (六)屬于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移事項,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管或者批準轉讓的;

  (三)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

  (四)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并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作廢,并在辦理轉移登記的同時,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節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申請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條申請解除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解除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抵押權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解除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解除抵押登記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抵押登記。

  第五節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二十八條除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滅失的;

  (二)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

  (三)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一)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九條屬于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屬于機動車滅失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滅失證明;

  (四)屬于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出境證明,其中屬于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五)屬于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制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注銷證明。

  第三十條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報廢機動車。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并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后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注銷登記。

  報廢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并通過計算機登記系統將機動車報廢信息傳遞給登記地車輛管理所。

  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接到機動車報廢信息之日起一日內辦理注銷登記,并出具注銷證明。

  第三十一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

  (二)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后,未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三)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并強制報廢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第三十二條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之一的,不予辦理注銷登記。

  稿源: 寧波公安交管信息網  編輯: 李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