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六十六條公安機關督察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現場監督,依法查處違法違紀問題。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六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秉公執法。交通警察違反本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的,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鑒定人員需要回避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調卷公函后,應當在三日內或者按照其時限要求,將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移交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條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按照本規定處理。需要對現役軍人給予刑事、行政處罰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七十一條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由有關部門將賠償費交付給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七十二條本規定涉及的法律文書式樣,按照現行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執行。
當事人當場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議書,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制定式樣,印制發送給機動車所有人隨車攜帶。當事人未攜帶規定式樣協議書的,可以自行書寫。
第七十三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可以查閱、復制、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復制的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二)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
第七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號)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1、事故認定書
2、交通事故認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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