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因途中超載或者其他違法情形,客運車輛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交通主管部門依法滯留或暫扣的,客運企業應當立即聯系車輛疏運乘客;客運企業不具備疏運能力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組織疏運。疏運費用及對乘客所造成損害的賠償,由客運企業承擔。
第二十八條公安、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客運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客運規定條件的單位、人員以及車輛,予以核發證照、確定資格以及其他行政許可的;
(二)不按照規定標準確認客運經營資質等級和核定客運質量信譽狀況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造成后果的;
(四)侵犯客運企業及其從人員或乘客的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行為。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行為,按照國家及本省的有關道路運輸法律、法規、規章,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實施過程中涉及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事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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